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作業,特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執行之。
第三條 國民小學新生入學應依據劃定學區予以列冊分發,其入學資格如下:
一 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之學齡兒童(以下簡稱學童)且不得逾十二歲。
二 設籍本市,並有居住事實之學童。
逾十二歲學齡之國民申請分發入學時,應輔導其就讀國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
未申報戶籍之學童,國民小學得依其出生證明、居住地址或其他證明資料,辦理入學事宜,並函請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協助其補辦學籍及戶籍登記。
第四條 教育局為充分運用教育資源,得公告指定郊區或學區人口外移之學校為大學區制學校,不受原劃定學區之限制。
第五條 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教育局每學年度訂定之基準為原則。
每班平均人數達前項基準之上限時,得核定公告為新生分發額滿學校。但鄰近學校於同學年度均經核定公告為額滿學校者,必要時該額滿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逾前項基準之上限。
第六條 學童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申請暫緩入學或免強迫入學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暫緩入學:凡因身心障礙、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經公立醫療機構檢查,證明其情形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者,得向國民小學申請暫緩入學,由國民小學陳報教育局,並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同意後,始得核准其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學生經核定暫緩入學者,國民小學應副知該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二 免強迫入學:學童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該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准予免強迫入學。
第七條 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期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入學之學童,其電腦資料轉檔及戶政事務所造冊,均以當年度四月二十五日為基準日。
二 戶政事務所應於五月二十日前完成新生電腦資料轉檔及造冊。
三 區公所應於六月十日前依據國民小學學區辦理新生分發。
四 完成分發入學之學童由區公所於六月二十日前寄發新生入學通知單。
五 新生應於七月七日新生報到日至國民小學辦理報到;如遇例假日或不可抗力因素,順延至次一上班日辦理。
前項基準日至新生報到日期間,學童戶籍有異動時,由戶政事務所定期提供資料予區公所辦理分發作業事項。
第八條 學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應於新生報到日持入學通知單及戶口名簿至分發之國民小學報到;其未收到入學通知單者應持戶口名簿至所屬學區之國民小學,並由國民小學直接核對資料受理報到。於新生報到日後遷入學區者,亦同。
第九條 本市額滿學校之推估,應由教育局邀集區公所及國民小學代表開會,依學童與父母共同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共同設籍在額滿國民小學學區內,須非寄居並有居住事實者,預估各校報到率及須至區公所辦理分發登記之學童人數後,公告新生分發額滿學校名單。
前項學童與父母共同設籍之規定,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父母之一方對於學童單獨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者,不適用之。
經教育局核定新生分發額滿之學校應於五月第四週上班時間,與區公所共同審查學童優先入學資格,以順利辦理分發作業。
第十條 國民小學經教育局核定公告為額滿學校時,其辦理原則如下:
一 學童與其父母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共同設籍在額滿學校學區內,持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並有居住事實者,以學童設籍先後順序優先分發入學:
(一)學童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監護人於入學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之同址坐落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
(二)連續居住三年以上之坐落學區內房屋,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證明,並提供元月一日至入學資格審查日前足以證明居住事實之水費及電費收據。
二 依前款規定分發後學校仍有缺額時,再依學童設籍先後分發至額滿為止,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童應改分發至鄰近未額滿學校就讀。
三 學童至遲應於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報到,逾期未報到視同棄權,由國民小學逕行辦理改分發,缺額則由國民小學依候補名冊順序遞補。
四 額滿學校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發報到後,學校仍有缺額時,須在七月三十一日前,依候補名冊通知遞補分發至額滿為止。候補名冊之排序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童應依其志願,由國民小學填具轉介單,協助轉介至額滿學校之改分發學校。自分發報到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如有戶籍遷出學區者即由區公所通知學校予以剔除。
五 當年度同一門牌號碼分發額滿學校以一人為限。但學童之兄弟姊妹或經提供第一款第一目之證明確有二戶以上居住之事實,並於五月第四週之審查期間辦理申復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規定,應於新生入學通知單載明。
第十一條 學童之兄弟姊妹已就讀改分發學校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區公所或欲就讀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免遷戶籍而就讀該改分發學校。
第十二條 為照顧身心障礙學童,其兄弟姊妹之入學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教育局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得免遷戶籍就讀同一所國民小學。但其兄弟姊妹申請入學之學校為額滿學校時,應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請。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身分之一者,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 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安置之特殊教育學生,教育局得安置適當國民小學就讀,安置於普通班者以分發學區內國民小學為原則,並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特殊學童之鑑定安置作業,將安置名冊送交本市區公所及國民小學,列入各國民小學新生入學名單內。
二 父母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童,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育局申請分發至適當學校就讀。
三 兒童保護個案由本府社會局轉介教育局安置適當國民小學就讀,不受學區限制,分發考量應盡量避免本市額滿學校。
四 各國民小學現職編制內教職員工之子女或被監護人,得優先隨其父、母或監護人就讀於所服務之國民小學。
五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國立政治大學及臺北市立教育大學現職編制內教職員工之子女或被監護人得優先隨其父、母或監護人就讀於各該學校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如依規定辦理後仍有餘額時,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及臺北市立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應比照各國民小學劃訂之學區,依新生分發入學方式辦理;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則以學區為範圍,以登記抽籤方式入學。
六 依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或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之學童,得依其志願分發至國民小學就讀。但於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申請者,額滿學校不在此限。其餘持有外國護照及居留證之學童入學,比照本市新生入學分發方式辦理。
七 非設籍本市之原住民學童,其父、母或監護人有意讓該學童至其工作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所屬學區之國民小學就近入學者,得檢具實際居住於某一地址之證明或有註明居住地點之雇用證明等,向各區公所申請分發入學。但額滿學校不在此限。
八 符合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經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核發證明文件之子女,並有居住事實者,得優先分發入學。
九 父、母或監護人持有本府社會局開立之當年度低收入戶第○類、第一類或第二類證明之子女,並有居住事實者,得優先分發入學。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修正之第五條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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